北京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若干規定》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具體包括: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開戶、變更、注銷;
(二)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設立、封存、轉移;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的核定;
(四)住房公積金的匯繳、補繳;
(五)住房公積金的計息、對賬、查詢。
第三條?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在繳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適用條件,審批或授權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審批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申請;
(四)確定繳存額上限、下限。
第四條?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應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提升繳存管理效能,建立與市公安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提供網上住房公積金繳存服務,方便單位及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第五條?管理中心應建立健全單位及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進與社會信用信息系統信息共享,促進單位和職工依法依規誠信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
第六條?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
(三)事業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社會團體。
其他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可以按照雙方自愿的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在北京就業的港澳臺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相關政策的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實行與北京地區在職職工一致的政策規定。
第七條?在職職工指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中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與單位簽定勞動合同或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崗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以1993年以前標準價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夫婦雙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單位應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
(一)夫妻雙方工齡之和滿65年且在職的,從夫妻工齡和滿65年第二個月起建立住房公積金;
(二)按標準價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夫妻雙方,補交房價款后,可按照《關于購房職工調整住房等有關問題的試行規定》([95]京房改辦字第056號)、《關于印發〈關于購房職工調整住房等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97]京房改辦字第071號)、《北京市關于按標準價給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的通知》([98]京房改辦字第178號)和《關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取消標準價后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號)規定,申請建立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十條?單位應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第十一條?單位應指定專人代為辦理住房公積金相關業務。
單位經辦人應向管理中心登記備案。需要更換經辦人的,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單位應在辦理完成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錄用職工,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三條?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且不能重復繳存同一月份住房公積金。
外省市單位駐京機構、分支機構在本市雇用的職工,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單位名稱、地址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中心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七條?住房公積金年度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每年核定調整一次。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由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和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工資總額除以12確定。上一年在繳存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實際工作月份確定月平均工資。
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認真貫徹執行》(統制字[1990]第1號)的規定計算。
第二十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該職工本人當月全月應發工資分別乘以當年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首月全月應發工資分別乘以當年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當年新參加工作職工或者調入職工年度內遇全市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統一調整時,不再重新調整。
第二十一條?對部分實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無法統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職工,單位可申請按與職工集體協商確定的月繳存額繳存。集體協商確定的月繳存額應符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上限、下限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管理中心在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待資金到賬后,管理中心將相應資金分配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借調、外派職工,由與職工確立勞動關系的單位負責落實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二十四條?職工工資扣除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后,低于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的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可以降低,以達到最低工資標準為限。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
下崗、內退等類似情況職工工資扣除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后,低于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的當年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可以降低,以達到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為限。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不變。
第二十五條?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按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的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0%,分別乘以當年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確定。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下限,按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分別乘以當年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確定。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下限執行期為一個住房公積金年度。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下限,由管委會適時調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單位應按核定的月繳存額按時、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少繳或者多繳。少繳的應當補足,多繳的由單位告知職工本人,經職工本人確認后從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中扣除多繳部分,劃回繳存單位。
第二十七條?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的,經全體職工2/3以上同意,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對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審核、審批工作應自收到單位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
第二十八條??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每次申請期限不超過一個住房公積金年度。單位不能恢復正常繳存,需要繼續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在到期前一個月內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二十九條?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恢復正常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十條?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應建立住房公積金繳存與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繳納情況定期比對核查機制,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辦理繳存登記等手續。
對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等行為,管理中心應依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若干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單位補繳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應按照規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計算。
對補繳額計算有困難的單位,月繳存額可依據補繳年度上一年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或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的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計算。
單位和職工分別計算的補繳額,由單位統一繳存到管理中心。
對補繳以前年度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的,經全體職工2/3以上同意,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第三十二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為職工補繳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時,無力補繳的,應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清償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破產時,應將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視為職工工資組成部分納入破產清償程序優先清償。
第四章 封存、轉移
第三十三條?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暫時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勞動關系的,單位應在勞動關系或工資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日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第三十四條?職工新工作單位為其建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后,原賬戶與新賬戶應轉移合并。
第三十五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第三十六條?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的,職工可以申請管理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請辦理。
第五章 對賬、查詢、計息
第三十七條?管理中心應每年與繳存單位和職工對賬。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并提供電子對賬憑證。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可通過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商業銀行為住房公積金繳存人提供住房公積金卡,作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三十九條?單位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管理中心應予配合。
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管理中心應予配合。
第四十條?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一條?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及相關工作人員應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期間,住房公積金照常計息。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計算。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授權管理中心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政策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上級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