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又稱委托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的一種股權處置方式。
近年來,股權代持協議中,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之間的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代持關系的法律風險逐漸浮出水面,本文將從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方面入手,淺談一下不同類型的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確定:
我國《公司法》并沒有對“股權代持”進行明確規定,但是最高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股權代持的問題作出了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三規定只要相關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則就認定為代持協議有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明確了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確認, 對于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
無效的代持協議:
實踐中,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過程中被證實存在:
1.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如:外資為規避市場準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
2.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實際出資人為軍人、公務員等,采用股權代持續變相出資。
以上兩種情形,即使協議本身具有法律效力,最終可能認定為無效,一旦協議無效,那么代持行為也會相應被認定為不存在。
代持協議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方:
因代持協議是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之間簽訂的,該協議并沒有對抗善意第三方的效力,在此情況下,如果名義股東在未獲得實際股東授權的情況下,將該股權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且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價款,則該轉讓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獲得該股權。
最后,補充幾種常見的股權代持風險
對于實際出資人可能存在的風險:
1.顯名股東拒不轉交投資收益
2.未經隱名股東同意擅自處分股權
3.未經隱名股東同意濫用股東權利
對于顯名股東的風險:
1.可能成為債權人追償的對象
2.“代理”行為遭隱名股東拒認,且顯名股東反而被隱名股東追償
綜上,公司設立和經營過程中要盡量保持公司股權清晰,減少股權代持情況,不可避免的股權代持情況,必須由公司、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和公司其他股東通過相應的協議或多重保障,對雙方進行合理約束,盡可能規避股權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